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乙○○前於⒈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⒉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就上開⒈之案件撤銷緩刑後,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八號裁定就⒈⒉之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復於⒊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⒈⒉⒊⒋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楊明華 、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趙俊安 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楊明
華及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大內鄉 石子瀨 161號居臺北市○○區○○路278巷8號(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嗣經楊明華於98年6月9日11時30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楊明華之系主任,欲借款6萬元使用,使楊明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匯款上開金額,至乙○○交付之前揭帳戶內;甲○○於98年6月10日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甲○○之郭姓友人,欲借款5萬元使用,使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上開金額,至乙○○前揭帳戶內,後因楊明華、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1000元之代價,替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申辦上開帳戶,並於開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阿勇」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之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依現今金融實務上,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蒐集之帳戶將被利用從事不法;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1000元之代價,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申辦帳戶並交付其使用,顯見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其非熟識之人使用,並收取1000元之利益,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從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楊明華、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匯款單等在卷為據,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