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蕭文興 上列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6月5日107年度員簡更字一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已多次提起同類型訴訟數件,堪認為 饒富 分割共有物法律實務經驗之人,本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同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謄本,或向戶政機關申請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卻怠於為之,亦未經提出地政機關或戶籍機關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證明文件前,起訴狀竟未記載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且有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仍列為被告。是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無從先命其補正,故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認為由於前幾年國內土地謄本登錄內容為配合個資法之施行,已將原有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移除,致最近幾年分割共有物案件抗告人無法如前能順利的按土地謄本上面陳列被告之姓名居住地址,實非抗告人有意漏列。抗告人受限如上,即無法得知土地共有人名字,並到戶政機關申請土地共有人的戶籍謄本或相關資料,無此資料,又怎能得知正確的土地共有人具體姓名、地址、出生與死亡之相關資料或其有無繼承人等情狀向法院陳報或提出訴訟呢。又抗告人之前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僅102年度斗簡字第131號判決確定,且都在土地謄本記載內容未受限個資法前。至土地所有權人名字移除後之訴訟,在107年1月30日本案起訴前,則不知有原審裁定內容「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一類土地謄本」之經驗。抗告人到地政機關申請謄本也僅能和一般民眾拿到二類謄本,因抗告人同一行程到地政機關申請且拿同樣金額消費,不可能捨一類而刻意申請二類謄本自找麻煩。至於已提起同類型訴訟,除106年度補字第424號2名共有人經協商後撤訴外,其餘皆訴訟中。也就是從幾年前配合個資法之施行,將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移除後,原告就沒有一件判決確定的訴訟,如此怎能認定原告為饒富分割共有物法律實務經驗之人呢。近幾年貴院為順利解決類似訴訟盲點,大部分案例都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相關條文從寬解釋,並發文要求補正有被告名字之第一類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和准予增列已死亡被告的繼承人為被告,因此請准予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如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總則編與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核屬簡易訴訟,起訴之被告即土地共有人共98人,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均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字均屬空白,且於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楚可見其中所列數名被告即土地共有人係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足認該數名被告已係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得列為被告。原審據此,引前段說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認近來年因個人資料保護制度日益健全,抗告人無從自行申請共有人之戶籍資料,難以知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何共有人業已死亡。縱能知悉,事實上亦難以查知該共有人是否有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有無拋棄繼承?現應以何人為被告?方能合法進行訴訟……原審法院就所查知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等事實,應以闡明、發問,曉諭抗告人應為適法之補正等理由,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前述合議庭之裁定亦於107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原審再依其審判經驗所知,查調抗告人以往即有數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事件,並據相關法規亦得以土地共有人為共有土地分割訴訟屬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及可申請有完整之共有人姓名、地址資料之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因認抗告人於起訴時即可自行查知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住址等,若已申請相關戶籍、土地謄本資料而遭拒絕,亦可提據說明(請求法院准予補正),前述起訴狀應記載完備者及其記載之不合法,原審對於抗告人無行使闡明之必要或餘地為理由,爰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人固再提出如第一段所述之抗告意旨,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本採有償裁判,當事人亦多有協力之義務,益以法院須處理之案件眾多,為不致有過多之不必要耗費,就得不令補正可逕予駁回之案件,為顧及個案之正當性與合理性,允由法院斟酌是否予以補正而非逕予裁定駁回,惟屬例外,並非法院之法定義務。準此,衡諸抗告人請求訴訟分割之土地係屬於107年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680分之7,該土地面積為4617.59平方公尺,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換算抗告人取得之面積約4.2平方公尺,加以該土地共有人含死亡者已知有99人等情,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本需投入相當之精力、成本與時間,以完備提起訴訟之事先準備義務而無得推拖。乃原審查明抗告人已非毫無訴訟經驗之人,應有查明且可申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據以於起訴狀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能力而未依法為之,並其中數名被告已係死亡,亦屬無當事人能力,無補正之可能,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不斟酌先令抗告人補正,尚屬合法、適當。故抗告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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