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書成犯在供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供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楊書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在供空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經告訴人 劉邦新 全數領回(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