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陳亞克 羅玉錡 被告謝 張清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謝張清椿 於民國92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被告當期所適用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9.71%)。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有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事,截至95年8月17日為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300元(其中119,957元為被告簽帳消費之本金及預借現金)未償,兼以嗣後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