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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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應補充為:「案經 黃威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補充「被告陳志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8日竹監駕字第1080096213號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狀態為「易處逕註」後,尚未重新考領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8日竹監駕字第1080096213號函文在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威文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日在警局應詢時,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請路人幫忙報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徵諸本件事故時間與筆錄製作時間相隔未滿1小時,可認被告有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之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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