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楊子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應予更正為「楊子思於民國
108年6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08年6月5日上午6時4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南下23公里處,處理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 王弘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A2交通事故,並因屬車禍肇事案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規定,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測試前坦承前晚有飲酒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8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8469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屬對於未遭警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從而,本院考量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故不論被告是否於員警尚未察覺而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但若在檢測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一事乃屬必然,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認本件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