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偉平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社會勞動中,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詎歐陽偉平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107年4月20日晚間11時至翌日(2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樑酒後,於21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購買宵夜;嗣同日凌晨3時許,歐陽偉平購買食物欲駕車返回前開住處時,在基隆市○○區○○路、孝二路口,為警發現其騎車搖擺不定,乃予以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歐陽偉平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甫於106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品行、有正當職業(廚師)、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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