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之10
被 告 壬○○
之10
被 告 庚○○
之10
被 告 子○○○
6號
被 告 癸○○○
巷13
被 告 辛○○
號3樓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5761平方公尺准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甲○○、己○○、丙○○○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
面積15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C.部分、面積89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D.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E.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壬○○、庚
○○、子○○○、癸○○○、辛○○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F.
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面積
576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原告及被告等人共
有(應有部份詳如附表一),係在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
正前已共有,且於95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而成為共有
關係,依法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協議。
有附呈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乃根據民法第823條第一項及
第824條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並聲明分割方案為:代號A
面積1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甲○○、己○○按應
有部份各1/5, 王林謝榴 應有部份2/5維持共有。代號B面積
1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代號C面積90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所有。代號D面積900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戊○○○所有。代號E面積9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李妹始、壬○○、庚○○、子○○○、癸○○○、辛○○按
應有部份各1/6維持共有。
二、被告等則以:願同意如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各一份各一份為證,原告主張堪認
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而被告等亦均同意原告方案,足見分割
方案為兩造共同利益。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
,並以之為分割方案。
(三)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
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