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沛蘭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麗玲為本件被告沛蘭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沛蘭實業有限公司間98年度板
小字第78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3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其配偶賴麗玲為法定監護人,現任股
東為賴麗玲、 李依婷 及 李依琪 ,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被告間98年度板小字第78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係
於97年11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起
訴前之97年3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而由其配偶賴麗玲為法定監護人,現任股東為賴麗
玲、李依婷及李依琪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既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自有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乙○○之配偶賴麗玲為乙○○
之法定監護人,且係現任大股東,自以選任賴麗玲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