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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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上開給付中之新台幣
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開二人連帶給
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豫強 自民國(下同)96年5月
30日起,至原告醫院診療,尚積欠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嗣訴外人黃豫強於96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等
為訴外人黃豫強之繼承人,自須繼承被繼承人黃豫強之前開
債務。又被告丁○○雖亦為訴外人黃豫強之繼承人,惟就本
債務中之16549元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97促字29878號),故僅就其餘之112133元之債務請求
。本件被告等屢經催繳,仍未依約清償,爰依醫療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醫療費用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收據、醫療費用償
還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病歷索引查詢等件為憑。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訴外人黃豫強已10餘年未見面,現在
叫伊繼承此債務並不合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
據、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病歷索引查詢為證
,而被告丙○○、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則以
伊與訴外人黃豫強已10餘年未見面,現在叫伊繼承此債務並
不合理等情詞為辯,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聲請
,自須就其被繼承人黃豫強之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
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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