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文龍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
分之3.67(現合計為百分之6.32),並於每月5日按月攤付
本息,若遲付本息時,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文龍自97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債權
164285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32計算之利息
,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連帶保證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交易查詢單一紙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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