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凱
何志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82號、第3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志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何志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賴立凱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黏貼變造為MEQ-9372號,再與何志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財物。
三、案經 王建成 、 賴敏聰 、 王文君 、 呂德洲 、 林惠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賴立凱、何志仁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立凱、何志仁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5-14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雖證人即告訴林惠民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供稱其遭竊取之金額為8萬元(見偵字第32482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5頁),惟除證人林惠民之單一指述外,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林惠民遭竊取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證人林惠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提出當天住處有8萬元現金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僅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公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主張,容有誤會,本院爰予以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立凱、何志仁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小扳手拆卸車牌後竊取,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持老虎鉗拆卸裝置於車輛上之電池後竊取,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該小扳手、老虎鉗既可破壞、拆卸裝置於車輛上之車牌及電池,若持之劃以人體勢必將造成傷勢,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另外,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將告訴人林惠民住處大門之紗網破壞後,開啟門損進入屋內為本案竊盜犯行,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2482號卷第117頁),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二、復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被告賴立凱無車牌之製作權,卻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原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改造、變更車牌內容,自屬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車牌行為;而被告賴立凱變造上開車牌後,使用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志仁一同前往行竊,當屬對該變造車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賴立凱、何志仁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立凱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何志仁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立凱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賴立凱、何志仁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立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6罪),及被告何志仁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共5罪),時間空間均有所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賴立凱前於10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以103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3罪)、5月、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8月,及以103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14罪中,首1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末罪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1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被告何志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復與被告何志仁另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錢財,竟為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賴立凱更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2人並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且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2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林惠民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立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賴立凱除本案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數罪外,尚有涉犯竊盜案件分別以111年度易字第1353號繫屬於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9號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訴字第2284號繫屬於本院、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被告何志仁則尚有涉犯搶奪等案件以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繫屬於本院、涉犯竊盜案件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繫屬於本院、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均尚未確定),揆諸上揭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爰均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車牌、車輛電池均放置於廟旁邊之草叢,但現已遺失;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告訴人林惠民所有之現金8000元,由被告2人平分(1人各分得4000元),其餘後背包1個及鑰匙均丟棄於告訴人林惠民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車牌1面、車輛電池7個、後背包1個、鑰匙11串及現金8000元,而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其中鑰匙11串部分,因鑰匙本身之客觀價值非鉅,可藉由更換鎖匙使原鑰匙喪失效用,亦與沒收制度之所欲達成之預防再犯風險無涉,是僅就車牌1面、車輛電池7個、後背包1個及現金8000元(被告1人分得4000元),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供犯罪所使用之小扳手、老虎鉗各1支,均未據扣案,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工具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客觀上難認該等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賴立凱、何志仁於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19分許,由何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立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賴立凱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扳手1支,竊取王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1.告訴人王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31-133頁)。2.證人 洪宗錫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35-137頁)。3.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95-97頁)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39-144頁)。5.車牌號碼000-000號、MUB-002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57頁、第159頁)。賴立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志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立凱、何志仁於111年3月20日凌晨2時11分許,由何志仁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立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敏股份有限公司前,由賴立凱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賴敏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池2個,得手後離去。1.告訴人賴敏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21-123頁)。2.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95-97頁)。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45-146頁)。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65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71頁、第177頁)。賴立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志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立凱、何志仁於111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何志仁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立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由賴立凱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王文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池共3個,得手後離去。1.告訴人王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2497號卷117-119頁)。2.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95-97頁)。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47-148頁)。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3485-UC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61頁、第163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69頁、第175頁)。賴立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志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立凱、何志仁於111年3月20日凌晨2時44分許,由何志仁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立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宙興特殊鋼有限公司前,由賴立凱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呂德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電池2個,得手後離去。1.告訴人呂德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25-127頁)。2.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95-97頁)。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48-155頁)。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6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497號卷第173頁、第179頁)。賴立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志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賴立凱、何志仁於111年5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先由賴立凱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黏貼變造為MEQ-9372號,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賴立凱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志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惠民住處,共同毀損上開住處之紗網後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賴立凱、何志仁共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惠民所管領之現金8000元、機車鑰匙4串、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門鎖鑰匙7串及後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1.告訴人林惠民於警詢中之指述、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482號卷第105-107頁、第109-110頁;本院卷第135-139頁)。2.警員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2482號卷第89-91頁)。3.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被告何志仁之近照(見偵字第32482號卷第111-119頁)。4.告訴人指稱遭竊後背包之照片(見偵字第32482號卷第121頁)。5.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482號卷第127頁)。賴立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志仁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