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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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居處附近公園,將海洛因毒品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又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區○○路居處附近公園內,亦以海洛因毒品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經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榮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洲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且其分別於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林榮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復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10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10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831 號判決(102.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1074 號(102.07.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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