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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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健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地區之員工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潮音路1段交岔路口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第34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6日出具之UL/2015/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4-49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11頁、第17-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去買針頭買不到,毒癮又發作,所以我就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用玻璃球一起施用」、「(你在偵查中稱,海洛因是摻水用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施用,有何意見?)……我在偵查時剛關進去頭腦比較不清楚。我原本有施打幾次,但是針頭已經不利了,後來我又買不到針頭,我就跟安非他命一起用玻璃球施用。」、「(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我是在104年12月20日用燒烤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第34頁背面),而與其先前警詢所陳係分別以針筒、玻璃球施用之方式有悖(見偵查卷第6、39頁),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檢驗之尿液之陽性反應,確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要難僅據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數語,逕自為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論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 吳滄嚴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一、陳健龍於104年12月22日12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與潮音路一段路口,經警盤查身分查知 陳嫌 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由高雄及台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進而帶返所偵辦。二、警訊筆錄時,陳嫌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19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地區不詳地址處所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104年12月20日19時,在同處所施打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明確,此有大園分局105年5月27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085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認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查獲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