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陸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王盛宏 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甲○○(王盛宏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6.976公克,鑑驗取用0.16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678
5公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工具2支、手套1雙及機車鑰匙1支。復於同日凌晨3時42分,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0頁、第83至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4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14頁、第49至6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89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6.976公克,鑑驗取用0.16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678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並含下述條文)。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6.976公克,鑑驗取用0.16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6785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7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167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工具2支、手套1雙、機車鑰匙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