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源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以「 謝沛蓁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建源於民國100年8月間係擔任設址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之9「凱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源公司)之副總經理, 陳俊誠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則係凱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凱源公司遇有資金週轉不靈情形,陳俊誠與凱源公司之員工 翁華鍾 於100年8月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徐建源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租屋處,翁華鍾依陳俊誠之要求,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8月9日、到期日100年9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凱源公司週轉現金之用,而徐建源與陳俊誠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凱源公司員工謝沛蓁之同意或授權,由徐建源在上開本票之「出票人」欄內偽造「謝沛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謝沛蓁」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並由陳俊誠當場取走該本票。嗣陳俊誠於100年10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謝沛蓁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後始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案經謝沛蓁訴由臺灣臺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徐建源與其辯護人,被告徐建源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徐建源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沛蓁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翁華鍾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凱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翁華鍾,用以證明告訴人謝沛蓁之相關證件係陳俊誠從凱源公司拿到被告租屋處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謝沛蓁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內偽造「謝沛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謝沛蓁」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謝沛蓁」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沛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6之7頁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521號調解程序筆錄),參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乃屬輕微,衡情若論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謝沛蓁所生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謝沛蓁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關於偽造以「謝沛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謝沛蓁」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偽造以「謝沛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翁華鍾」為發票人部分,其簽名為真正,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註│││││(新臺幣)││││├──┼────┼──────┼─────┼──────┼────────────┼────────────┤│1│0000000│100年8月9日│30萬元│100年9月9日│「翁華鍾」│本票影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謝沛蓁」│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本票上有偽造「謝沛蓁」│3088號偵查卷第27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