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IULIETJAM(中文姓名:詹秀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56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SHIULIETJAM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SUNNYTJAM名義之印尼國護照壹本(張貼SHIU
LIETJAM照片壹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NNYTJAM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壹紙(張貼SHIULIETJAM照片壹張,簽證號碼101JKT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SHIULIETJAM(中文姓名為詹秀麗,印尼籍),前於民國93年8月11日持30天停留簽證自印尼入臺,嗣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而於98年12月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
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遣送回印尼,並管制入境在案。嗣SHIULIETJAM為達再次入臺工作之目的,明知在臺無戶籍而其入國許可證係不法之方式取得者,不得入境臺灣,為來臺非法工作,於98年12月21日至101年
4月23日間之某時,在印尼不詳地點,先以印尼盾15萬元之代價,持自己相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以取得姓名為SUNNYTJAM、出生日期為西元1982年8月11日之不實年籍資料,再持前開不實之年籍資料冒用「SUNNYTJAM」之身分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印尼政府核發貼有SHIULIETJAM個人相片,卻記載「姓名:SUNNYTJAM」、「出生日期:西元1982年8月11日」等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本(SHIULIETJAM所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部分,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雖護照條例已於
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明文增訂護照條例第33條有關在我國領域外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嫌,亦應依護照條例為處罰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SHIULIETJAM所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部分仍非我國刑法及護照條例效力所及;【起訴書誤載為「越南護照1本」,應予更正】),再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核發觀光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貼有SHIULIETJA
M本人照片之簽證號碼101JKT013531號中華民國30日觀光簽證(黏貼於前開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內);SHIULIETJAM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之不詳時間,持前開冒用「SUNNYTJAM」名義及身分資料所取得之印尼護照,及冒用「SUNNYTJAM」名義申請入境之偽造入國登記表,自印尼搭機入臺,並於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 上開 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連同其內之觀光簽證及冒用「SUNNYTJAM」名義之偽造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發現有不實情事,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冒名之SHIULIETJAM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SUNNYTJAM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HIULIETJAM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出境登記表、原入境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被告之指紋卡片、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影本、簽證號碼101JKT013531號之入國登記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9至15頁、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入國登記表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SUNNYTJAM
」之署押等情。惟查,觀諸卷附之入國登記表所示,該文件之旅客簽名欄並無任何偽造之「SUNNYTJAM」之署押(詳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持不實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
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印尼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以,被告持上開載有不實資料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SUNNYTJAM,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此就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經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而被告持冒用「SUNNYTJAM」名義之入國登記表交予我國海關人員,顯係表彰「SUNNYTJAM」要申請入境我國之意涵,自足以生損害於SUNNYTJAM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在入國登記表之姓名欄上分別填寫「SUNNY」、「TJAM」,然該文字並非在入國登記表上之簽章欄內為之,而僅係單純表彰「SUNN
YTJAM」要申請入境我國之意涵,此種書寫並非特別表彰上開「SUNNYTJAM」簽名確係本人親自簽署,更不會讓一般人誤以為上開簽名確係「SUNNYTJAM」親自簽名之署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於入國登記表之姓名欄上分別填寫「SU
NNY」、「TJAM」之文字,惟此部份尚非屬刑法第217條所欲規範之署押,附此說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冒用「SUNNYTJAM」名
義申請護照,再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通過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而取得觀光簽證後,於101年5月26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且入境4年始為警查獲,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從事其他犯罪活動,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係為來臺工作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且係以不正方法進入我國境,本
不宜使其續留國境內,而影響國家安全,其既因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SUNNYTJAM名義之印尼護照1本(張貼被告照片1張
,護照號碼M0000000號)、SUNNYTJAM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
1紙(張貼被告照片1張,簽證號碼101JKT013531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1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上
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並經被告交付予我國海關人員而行使,實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應係我國海關人員合法取得之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