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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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錢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因甲○○情緒失控而吵鬧,經其妻曾淑芬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2組交付警員,並坦承上情。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
3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57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被告已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
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情緒失控而吵鬧,警方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被告於警員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同意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並含下述條文)。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鑑驗取用0.004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5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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