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加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洲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訴訟代理人 邵建富
柯玉君 被上訴人即被告 歐寶蓮
張順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裕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19193號,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建物)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增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增建物),乃上訴人於多年前居住於系爭執行建物時所自行出資興建,該增建物應屬上訴人所有,而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王裕洲之財產。
㈡按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時,須先提出該財產
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令法院憑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以使法院相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始得予以執行查封。倘無證據即執行查封無關之第三人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依法為無效,且為侵害無關第三者之行為,需負國家賠償責任。詎料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合作社)、歐寶蓮、張順益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建物時,未提出系爭增建物屬被上訴人王裕洲所有之證明文件,且鈞院執行被上訴人王裕洲所有之財產時,竟仍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定期拍賣,顯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過甚,上訴人自有主張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並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拒絕併付拍賣,而係認為應將系爭
增建物之面積、價值一併增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建物標示表中,以便保障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增建物拍賣價金之權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縱有將系爭增建物列入鑑價之拍賣價格,然系爭增建物未經測量,面積及位置均不清楚,鑑價單位實無從鑑價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三信合作社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執行建物之登記謄本上並未登記,既附屬
於系爭執行建物,自屬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王裕洲所有,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自應就其何時居住在系爭執行建物、何時出資建築系爭增建物等節舉證證明,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則其本件主張即無可採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歐寶蓮、張順益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拍賣程序都是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同拍賣,上訴人對於系爭
增建物係於何時增建、何人出資建築等節都提不出證據,顯然是要拖延拍賣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即被告王裕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
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19193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
⒉系爭執行建物之後及建物上均有系爭增建物,係未保存登記
,執行法院已將系爭增建物部分鑑價列入系爭執行建物之價格。而拍賣公告備註欄亦載明「拍定後,就該增建部分,是否得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由拍定人自行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洽辦,與本院權責無關,增建部分是否佔用鄰地,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有第三次拍賣公告可佐。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多年前居住在系爭執行建物時自
行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王裕洲之財產,執行法院不得一併查封拍賣系爭增建物,是否可採?⒉上訴人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亦即出資建築者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多年前出資所建築,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出資建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多年前居住在系爭執行
建物時自行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並非被上訴人王裕洲之財產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其何時、如何出資建築系爭增建物等情形均未能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建築系爭增建物而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難以憑採。又觀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執行建物及增建物之照片,可知系爭增建物客觀上與系爭執行建物密切相連、使用上密切相關而難以區分,應已附屬於系爭執行建物而堪認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王裕洲所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執行法院將系爭增建物鑑價列入建物價格而為拍賣,並無違誤。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非屬被上訴人王裕洲之財產,不應與系爭執行建物共同拍賣云云,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及請求,均無所據,而難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