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袋,毛重共壹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袋,毛重共參玖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參柒點陸柒貳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壹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順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5月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以92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順雄另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水仙宮」附近,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約為20.530公克、0.683公克),自購得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因楊順雄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查獲,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徵得楊順雄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楊順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及尿液初驗結果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6月28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13至16、20至25頁;偵卷第39、53至55、61頁),並有海洛因2包(均含袋,毛重共1.79公克、驗餘淨重共1.2公克,純質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毛重共39.81公克、驗餘淨重共37.6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1.2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押在案,堪認被告具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含持有扣案海洛因2包之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
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兩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107年3月19日另案執行中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6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9日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8年6月12日涉犯本案,顯見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件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中,於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為警緝獲,經警在其褲子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4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1.24公克)後,被告另向警方表示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尚有毒品,並帶同警方前往該自用小客車搜索,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4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而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於警詢時(採尿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則警方原先因被告為通緝犯而緝獲,然而緝獲時應尚不足以對被告本案各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嗣至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4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始查悉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且違反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造成施用者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然其仍執意為之,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現年17歲並由被告母親照顧、其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看護工作(收入詳卷)、入監前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海洛因2包(均含袋,毛重共1.79公克、驗餘淨重共1.2
公克,純質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毛重共39.81公克、驗餘淨重共37.6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1.213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確逾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61頁),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海洛因為其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頁),而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為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消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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