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弼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弼強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0頁),因該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悉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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