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878號聲請人 陳光耀 即財團法人 陶聲洋 防癌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光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之董事長,前開基金會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經第17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619號函、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第17屆董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97至109頁),而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與財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另該次捐助章程修訂並經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619號函許可(本院卷第13頁)在案,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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