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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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方美香相對人 游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第三人 陳重生 之欠款早已清償完畢,但陳重生不但不歸還本票、塗銷抵押權信託予第三人 蘇思鴻 之設定,復又將其抵押權轉信託予相對人。又抗告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受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第三人陳重生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重生以供擔保,陳重生則於當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託予第三人蘇思鴻,復於109年3月10日將受託人變更為相對人,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等情為由,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資受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好好貸貸款合約(兼借據)、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0號卷第9至54頁)。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方式,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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