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聲請人 游佳鈴 相對人 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方明香 對債權人 陳重生 之借款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陳重生將其抵押權信託予 蘇思鴻 ,於109年3月10日將抵押權受託人變更為本件聲請人游佳鈴,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方美香以關係人方明香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3月4日向債權人陳重生借用1,500,000元,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方美香自108年8月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好好貸貸款合約(兼借據)、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方美香雖抗辯:伊於108年8月5日即已還清1,500,000元及利息310,000元,已無欠款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或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所言縱係屬實,核實體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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