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民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11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被告上訴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之刑度,惟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較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重,違背法令。聲請人以外之證人之偵查筆錄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 張寶珠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反覆,前後不一,應不可信,且證人張寶珠已於二審證明當時無人在家。廚房內櫥櫃下方牆壁上之強化玻璃(下稱本案玻璃)本因靠近烹煮料理靠近瓦斯爐及流理台,可能發生熱脹冷縮而導致變質,且伊當時均在房內,伊並無打破本案玻璃,並沒有騷擾或干擾其他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一、㈠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違反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述理由均係就本院上開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行爭執,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情形,而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於法不合,並無從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08年度簡字第5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即第一審判決),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張寶珠、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陳清河 於偵查中之證詞、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50、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玻璃案發後拍攝照片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佐以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聲請人對張寶珠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禁止其騷擾張寶珠,而依證人張寶珠及陳清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稱108年2月26日上午聲請人於房內敲打、吼叫及罵人,另有前往廚房持不明物體敲打本案玻璃等旨,而聲請人亦自陳其確有在房內吼叫及進入廚房乙情,是原確定判決以張寶珠於案發當日上午先聽聞聲請人於房間內吼叫、謾罵,出門返家後又見本案玻璃遭敲擊致破裂,足以使其心理上痛苦畏懼,認聲請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及本院訊問時空言辯稱本案玻璃可能因熱脹冷縮龜裂及其當時均在房間並未出門,並未騷擾他人云云,然證人張寶珠於二審時稱:玻璃弄破時沒人在家,「只有被告在家」,伊們回家看到洗手台、玻璃都弄破,且出門時本案玻璃好好的等語,亦與聲請人前開一、㈡辯詞不符,是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遽採。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