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17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火土上列當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惟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又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大醜 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有稅籍之違建屋,鄰近海岸線,造成臨海房屋易侵蝕毀損、保存不易,且土地共有人甚多,致產權複雜、位處偏僻,易肇生治安死角,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2款、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聲請核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其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係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5年2月1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53523105號函、個人資料列印、本院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裁定、登報資料、房屋照片、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2月2日輔服字第1100006388號函、本院家事庭回函等件附卷為據。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海尾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倘要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揆之上開說明,限於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有必要,而無親屬會議可資同意,始得聲請法院同意為之。聲請人以系爭房屋易侵蝕毀損、保存不易,且土地共有人甚多,致產權複雜、位處偏僻,易肇生治安死角等為由,聲請法院准予變賣系爭房屋,乃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事由,聲請變賣遺產,此與變賣遺產之法定要件尚不相當。況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自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如認處分行為有其必要性,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