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焱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焱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飢餓才竊取食品果腹、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附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號1│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弄餅家千層餅││││壹個、福 義軒 芝麻蛋捲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附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編號2│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袖珍面紙壹包、││││黑橋牌泰式檸檬肉條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44號被告鍾焱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焱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副店長 廖韋絨 管領、陳列架上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並於竊得附表1之商品後即開啟弄餅家千層餅食用,復竊得附表2之商品後均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廖韋絨及 林明義 於民國109年5月30日8時許、18時許及翌(31)日12時許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韋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焱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韋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及使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取商品及數量│商品價值(新│││││臺幣)│├──┼─────────┼───────────┼──────┤│1│109年5月29日18時30│弄餅家千層餅1個、福│共350元│││分許│義軒芝麻蛋捲1包││├──┼─────────┼───────────┼──────┤│2│109年5月30日18時53│袖珍面紙1包、黑橋牌│共137元│││分許│泰式檸檬肉條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