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宏誠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洪兆基
傅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兆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兆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洪兆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兆基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兆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品鈺有限公司(下稱品鈺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515萬元,而交付面額40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及面額115萬元、票號AGO000000號之支票
2紙以為清償,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雙方遂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協商解決,品鈺公司實際負責人 傅中 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傅中須於108年4月10日前清償515萬元,並由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傅中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思華則以:並無同意擔任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或授權傅中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交付身分證給傅中,是接獲本件起訴狀才知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洪兆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品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515萬元,由傅中邀同被告
洪兆基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傅中應於108年4月10日前清償515萬元,詎期限屆至後傅中迄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原告與品鈺公司於107年9月25日簽立之還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證人傅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洪兆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洪兆基給付515萬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傅思華亦為本件515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惟為被告傅思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傅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上面的「傅思華」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去刻來用印的,且因原告要求帶身分證件,故我有帶被告傅思華的身分證影本過去。但我沒有告訴被告傅思華這些事情,被告傅思華沒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也是我自己從電腦列印出來的,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也沒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傅思華,因為她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上之「傅思華」簽名及用印均係證人傅中未得到被告傅思華同意或授權下,擅以被告傅思華之名義為之,核與被告傅思華抗辯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親自或授權傅中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或交付身分證給傅中等語相符,是被告傅思華抗辯並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確實與被告傅思華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傅思華應就本件515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傅中之本件貨款應於108年4月10日清償,惟傅中迄未清償一節,如前所述,故被告洪兆基就本件債務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洪兆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兆基給付515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洪兆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傅思華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