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詩選任辯護人潘明彥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另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有多次非法聘僱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與 呂阿全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鄰○○00○0號「福龍食品行」,由呂阿全擔任負責人,甲○○擔任現場管理人。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至97年間,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多名印尼籍、菲律賓籍、越南籍等8名外藉勞工在上址「福龍食品行」從事豆乾製造工作,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於97年4月16日在上揭食品行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裁處書並於100年1月3日送達於甲○○。詎其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之100年9月間某日起,與呂阿全共同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之犯意聯絡,以一個月25,000元之代價,聘僱印尼籍逃逸外籍勞工A1(原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聘僱〔展延〕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於100年5月19日逃逸行方不明,經通報後,於102年12月26日經撤銷聘僱許可),在上址「福龍食品行」內從事製造豆乾絲工作。嗣於100年12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福龍食品行」內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A1、 俞美清 、呂阿全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
料處理系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55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7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7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1在臺受僱之聘僱許可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紙。
三、查被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1,原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聘僱(展延)期間自99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
7日止,然A1於100年5月19日逃逸行方不明,於102年12月26日經撤銷聘僱許可,有上開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1在臺受僱之聘僱許可資料等在卷可參,是A1既為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而被告在該聘僱許可尚未失效期間內加以僱用,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因其係違反相同規定經科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惟容留應係指無償留用,本件被告係以每月25,000元之薪資僱用A1,應屬有償聘僱而非無償留用,公訴人容有誤會,惟不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行政處罰後5年內再違反,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論罪法條既同一,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呂阿全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非法聘僱外國藉勞工之前科紀錄,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詎其仍一再違反,以「豆干工廠工作辛苦,無法召募本國勞工,為維持工廠運作,只好僱用外籍勞工」云云,作為其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籍口,惟被告經營豆干工廠已有多年,缺工問題亦非一朝一夕,此從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件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案件可明,然被告不思從根本解決,反以投機心態,一再以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解決其勞工短缺問題,縱被查獲判刑多次,仍一犯再犯,無視法令規定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不僅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因其勞工短缺之根本問題並未解決,而有再犯之虞,原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僅非法聘僱1名逃逸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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