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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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周美華 相對人 胡梅春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周美華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克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梅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周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梅春之監護人。
指定陳克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梅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梅春之長子 陳克強 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起因精神分裂症多次到院治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克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同住之人等情,相對人均不回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何明儒醫師,則稱:相對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功能退化,已達疑似失智症之症狀,其餘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為71歲女性,寡,國小畢業,年輕時從事工廠工作,10年前退休,據家人陳述自年輕即發病,症狀包括自語、自傷行為、干擾行為及功能退化等;近四年因相對人干擾行為加劇,家屬才帶相對人至國軍804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接受藥物治療後症狀較穩定;相對人除了精神病症狀,近2年合併有認知功能退化與記憶力退化,經常走失,人時地混亂,致漸漸不能生活自理,包括吃飯、洗澡、穿衣,皆需人協助,家人聘請看護照顧;近一年身體狀況亦不佳,多次昏倒,心臟裝支架;相對人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及失智症之診斷,其生活完全依賴他人,鑑定時相對人無法以手勢或口語表達,雖嘴部有徐動自語狀,但無法理解其內容;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2年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胡梅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周美華為相對人之長媳,關係人陳克弘為相對人次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以配偶(即相對人之長子陳克強)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克弘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陳克弘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克弘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1年10月9日桃姚字第10145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胡梅春之長媳
,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處理相關事宜,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梅春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克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陳克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