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鄭智元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自民國101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15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智元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並因騎車行進時無力操控車輛,而有諸多未能通過員警對其所為之生理平衡檢測之情形(如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情緒激動),有上開檢測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等情甚明,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可證被告鄭智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鄭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0.64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安全標準,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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