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比活力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服務費用及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詎其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比活力養生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80
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 蔡宜珈 (綽號「泡泡」)與男客 林君翰 在該館內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餘款則歸女子蔡宜咖所得。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比活力養生館」內實施臨檢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其向男客林君翰收取之現金1,800元及毛巾1條、乳液1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林君翰、蔡宜珈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而被告亦明白表示毋庸對各該證人為反對詰問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上址「比活力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並安排女子蔡宜珈為男客林君翰按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渠等在包廂裡面從事性交易,1,300元是做指、油壓之費用,另有500元是客人在挑選小姐時,自己說要給小姐的小費,伊只是幫小姐代收而已,至於指、油壓費用則由公司與小姐六四分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比活力養生
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服務費用及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而其於101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確有在上址「比活力養生館」內,安排女子蔡宜珈為男客林君翰按摩,並向男客收取費用1,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33號偵查卷第7頁、第38頁、第81至83頁、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據證人蔡宜珈、林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50至51頁、第62至6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及印有「AUG12'1216:50」等時間字樣之消費單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33至34頁、第70至76頁),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其有媒介並容留女子蔡宜珈與男客林君翰為俗
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一節。然而,證人蔡宜珈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去「比活力養生館」應徵,當時由1名男性幫伊應徵, 渠有 說需要幫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每位客人之費用是1,800元,伊從中抽取1,000元,都是由客人直接向櫃檯付錢,再由被告發薪資給伊,而林君翰於101年8月12日來「比活力養生館」時,係由被告帶伊至房間讓客人挑選,林君翰就點伊來幫渠服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報紙前去「比活力養生館」應徵,被告有跟伊說要做「半套」服務,每服務1位客人可得1,000元,伊有幫林君翰做指壓30至40分鐘,之後就幫渠打手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3頁),證人林君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伊進去「比活力養生館」後,被告先跟伊收1,800元,並帶3名小姐給伊挑選,伊當時選綽號「泡泡」之小姐,進到房間後,該名小姐就幫伊按摩,然後打手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50至51頁)。則證人蔡宜珈已證述男客前來「比活力養生館」消費即每位收費1,800元,並由其從中抽取1,000元等節綦詳,且證人林君翰亦證述被告直接向其收取1,800元等情明確,然依卷附扣案消費單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比活力養生館」提供油壓、指壓及深層按摩等服務之費用為每小時各4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不過1,300元,顯與被告向男客林君翰收取費用之金額不符,且證人蔡宜珈、林君翰均未提及有何支付小費之情事,而上開消費單中「小費」欄內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更未就林君翰當日來店預計從事之消費項目做勾選、註記,足見男客前來「比活力養生館」消費欲進行所謂之「按摩服務」,並非被告所稱之指壓、油壓或深層按摩等服務,而係俗稱「半套」之性服務,並按時收費1,800元,殆屬無疑。又依證人蔡宜珈所述,其前去「比活力養生館」應徵工作時,即已被告知需要幫客人進行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而被告職司接待客人及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對該養生館內服務小姐有為幫客人為上開性服務一事,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再衡諸一般前往按摩店單純接受指、油壓等按摩服務之客人,多在意服務人員之按摩技巧及服務態度,較不重視服務人員之年齡、容貌等外在條件,而多係由店家依輪序指派服務人員或由客人指定慣習之服務人員提供按摩服務,但依證人蔡宜珈、林君翰所述,被告接待前來「比活力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林君翰時,尚有帶領包括蔡宜珈在內之3名女子供林君翰當面挑選服務人員,與一般單純提供指、油壓等按摩服務之消費習慣不同,顯然意在令客人依服務人員之外在條件自行挑選喜好之女子為渠進行非單純按摩之性服務。是綜參前述諸情,被告在「比活力養生館」內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服務費用及發放員工薪資等工作,既知悉該養生館服務人員有提供俗稱「半套」之性服務,猶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林君翰進入該養生館包廂,並安排數名女子供渠挑選後,向渠收取服務費用1,800元,再由男客林君翰選中之女子蔡宜珈為渠進行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之俗稱「半套」性服務,自有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猶辯稱:伊不知道渠等在包廂裡面從事性交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上址「比活力養生館」內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比活力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圖謀營利而媒介、容留他人在館內進行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嚴重損害社會善良風俗,而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實際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毛巾1條及乳液1瓶,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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