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國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5日20時許│101年7月10日15時許│101年7月20日14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新北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713號│第4510號│第653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簡字第5841號│101年易字第3105號│101年簡字第76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9.12│101.10.25│101.12.28│├───┼────┼──────────┼──────────┼──────────┤││││││││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簡字第5841號│101年易字第3105號│101年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決│101.10.2│101.11.18│102.1.28│││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相關執行案號:101年度執更字第391號、102年度執字第1998號)│└────────┴────────────────────────────────┘┌────────┬──────────┬──────────┬──────────┐│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1740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簡字第82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8│││├───┼────┼──────────┼──────────┼──────────┤││││││││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簡字第8270號││││判決││││││├────┼──────────┼──────────┼──────────┤││判決│102.3.22│││││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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