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許弘宗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著有判例。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好付款模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45年12月28日止,並於96年1月9日設定登記完竣。抗告人並於95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乙份,向相對人借款875萬元、70萬元,詎抗告人自101年8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依上開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計欠相對人本金7,131,490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5%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今未蒙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依上開相對人所提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已與相對人協商好付款模式云云,縱或屬實有理,亦屬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桃園縣│桃園市○○○段││0438│建│1,573│10000分之277│││││││-000││││└─┴────┴────┴───┴──┴──┴─┴──────┴────────┘┌───────────────────────────────────────┐│二、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02011│法政段│桃園縣桃園│辦公室鋼筋│5層:235.02│陽台2.77│全部│││-000│0438地號│市縣○路│混凝土造6│合計:235.02│雨遮2.70││││││106號5樓│層樓││││├─┴───┴────┴─────┴─────┴──────┴──────┴──┤│共有部分:││法政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4││法政段00000-000建號,面積:33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4││法政段00000-000建號,面積:10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9││屋頂突出物一層:27.4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7.42平方公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