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竊盜等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本院查:依程序從新原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自訴案件,其程序應依新法行之,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繫屬本院,為新法實施後繫屬於本院之自訴案件,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人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本件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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