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 蔡文盾 即運通貿易行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四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雅德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琉球進口中國大陸產製HOMEAPPLIANCE乙批(報單第AA/九0/四八九六/二000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一五七至一八九項未報列於報單,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嫌偷漏進口稅捐,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其中第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七一至一七五、一七七至
一七九、一八二至一八七、一八九各項屬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0二、0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九四、0一六元(包括進口稅五一、0四三元、商港建設費一、三八二元、貨物稅四一、四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九一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0七、000元;第一五八、一六一、一六三至一七0、一七六、一八0、一八一、一八八等項,係屬未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三、三一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係澳門僑胞,因近幾年不景氣方才進口貨物販賣,因未察及相關法律規
定及受報關行誤導,致遭處罰,實無力負擔,又係首犯,並無任何犯意之故意,請求減少罰鍰數額。
⒉本件非原告之錯誤,而是雅德公司之錯誤,進貨才三十多萬,卻罰了五十多萬
。原告將所有資料傳真給雅德公司承辦人甲○○,因為之前淹水所有資料已滅失。
⒊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高於原告申報價格太高,如果要裁罰,也應以原告申報價格裁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本案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核有上述違法情事,被告依上揭法律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⒉原告訴訟理由稱:「原告原係澳門僑胞,因近幾年不景氣方才進口貨物販賣,
因未察及相關法律規定及受報關行誤導,致遭處罰,實無力負擔,又係首犯,並無任何犯意之故意,請求減少罰鍰數額」乙節,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一五七至一八九項報關時均未報列於報單,亦未見列載於發票、裝箱單,且大陸物品之准否進口,悉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為準,並非以報關行所稱為依據。又原告亦自承被告依法處理,當無反駁之理由。至原告理由所稱「係首犯,請求減少罰鍰」乙節,查本案違章情事至臻明確業如前述,且罰鍰均係依法定從輕倍數計算,基於平等原則,原處漏稅額計算罰鍰之倍數,不宜變更。
⒊原告申報價格偏低,被告認定價格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規定估定,被告據以處罰。
理由
壹、被告代表人原為 洪啟清 , 嗣改 由朱恩烈擔任,有財政部令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委由雅德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琉球進口大陸產製HOMEAPPLIANCE乙批,經被告機動隊抽驗結果,來貨第一五七至一八九項未報列於報單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原告所不爭執。其中來貨第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七一至一七五、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二至一八七、一八九項部分,屬准許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稅額(進口稅)二倍之罰鍰計一0二、0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九四、0一六元(包括進口稅
五一、0四三元、商港建設費一、三八二元、貨物稅四一、四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九一元),來貨第一五八、一六一、一六三至一七0、一七六、一八0、一八一、一八八項部分,係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情事,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三、三一一元,該部分貨物併沒入之,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有將來貨第一五七項至第一八九項資料傳真予報關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證人即為原告辦理本件貨物進口報關事宜之雅德報關行人員甲○○結證稱伊報關是依照原告傳真與伊之資料報關,原告所傳真之資料並無來貨第一五七項至第一八九項資料等語,顯見原告所主張本件非原告之錯誤,而是雅德公司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並無任何犯意之故意云云,並不能免罰。何況本件原告進口來貨第一五七項至第一八九項,竟未申報,已屬故意,即使無故意,其能注意而未注意交予報關行之報關資料是否確實與進口貨物相符,亦有過失,應受處罰。
(三)、對貨物課徵關稅,係以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據(來貨第一五七項至第一八九項之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卷所附之緝私報告表),而非以進口人自行申報之貨物價格為據,何況來貨第一五七項至第一八九項既未申報,自無申報價格。原告空言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高於原告申報價格太高,及主張如果要裁罰,也應以原告申報價格裁罰,均不足採。
叁、違反貨物稅條例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來貨第一五七、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一七一至一七五、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二至一八七、一八九項部分,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貨物稅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應補徵貨物稅稅額四一、四00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二0七、000元,並無不合。
肆、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來貨第一五七、一五九至一六0、一六二、一七一至一七五、一七七至一七九、一八二至一八七、一八九各項,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一0二、0八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九四、0一六元(包括進口稅五一、0四三元、商港建設費一、三八二元、貨物稅四一、四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九一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0七、000元;來貨第一五八、一六一、一六三至一七0、一七六、一八0至一八一、一八八各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三、三一一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