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選任辯護人鄒永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蘇雯琪 (另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變造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末尾數字為中獎號碼VK00000000、V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張,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持該二張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下稱合庫慈文分行),向承辦人員兌領獎金而行使之,為行員 劉秋偵 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劉秋偵於警詢、偵查中證言及扣案變造之VK00000000號、V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持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二紙,至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向承辦人員兌領獎金時,為行員發覺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等統一發票係蘇雯琪委託代為兌領,不知統一發票係屬變造等語。
四、查被告於持向合庫慈文分行兌領二百元及一千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係經變造,業經證人劉秋偵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統一發票二紙扣案可證。而該二紙統一發票號碼,經原審當庭檢視結果,最末位數字原均為「6」,卻均遭磨損變造為「○」,亦有該二紙真正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持以兌領現金之扣案二紙統一發票係經人變造無疑。再證人蘇雯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來我家拿發票時,我正在打掃,且家中有小孩。她拿報紙上的中獎號碼給我對,把號碼留下就走了。後來她再來我家問我有沒有中獎,並說要幫我兌領,我就一次給她三張,有一千元的,也有二百元的,所以甲○○就向我借筆在我的中獎發票號碼下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亦供稱:我於鄰居拿發票託我代領時,我會等別人先對好後,再看一下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兌領自己之中獎發票(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其餘四紙發票影本中VA00000000乙紙)之號碼處,亦有被告親自劃線於號碼下,有該紙發票影本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雙眼視力各約近視二百度及一百五十度左右,於日常作息及看報紙時,均無須配戴眼鏡,僅於觀看電視時始戴上眼鏡(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原審命被告當庭目視後唸出原審交付審判卷內附表一(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上所載「發行日(按上開附表一發行日之字型,較之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上數字型體略小)」時,亦可裸視正確唸出「發行日」。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於收受蘇雯琪交付之二紙統一發票時,確有在號碼下劃線;且被告於收受時,倘仔細審視,亦應能發現統一發票號碼之最末一字均有遭變造之痕跡。惟上開二紙統一發票均係蘇雯琪所有,並委託被告持向銀行兌領,蘇雯琪亦未告以統一發票係屬變造,已據證人蘇雯琪於原審結證明確。而被告與蘇雯琪本為多年鄰居關係(按蘇雯琪係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被告因平日即經常幫助鄰居代領中獎統一發票,蘇雯琪遂將四張統一發票(連同扣案之二張)委由被告代為兌領;本件案發前,被告亦曾先後代蘇雯琪無償代領中獎統一發票二次等情,亦據證人蘇雯琪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按一般人為鄰居代領統一發票小額獎金,係屬常見之事。以被告與蘇雯琪為多年鄰居關係,並曾代蘇雯琪二次兌領中獎統一發票,本件代為兌領之金額亦僅二百元及一千元,被告自不可能懷疑蘇雯琪交付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況一般人於核對統一發票中獎時,或為求明確,或便於兌領,或避免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相混,本常有於中獎之統一發票上圈出中獎號碼。被告既相信蘇雯琪交付之統一發票為真實,則於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下劃線,自可能為察看是否確實中獎,或便於兌領,而未詳看有無變造之事。尤以被告代蘇雯琪兌領本件統一發票獎金,並無任何利益,被告亦無代蘇雯琪兌領變造統一發票之必要。公訴人以被告視力正常,並於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下劃線,即認被告必能察知業經變造之事,要屬速斷。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蘇雯琪交付之統一發票業經變造,應堪採信,被告自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非屬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明知扣案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視力正常,並於收受蘇雯琪交付之四紙統一發票後,在中獎號碼下劃線,自足辨識其中二紙發票業經變造,對犯罪結果有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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