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祥被告胡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0號、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祥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素卿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祥、胡素卿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黃茂祥於其房屋所搭蓋之違章建物在95年7月10日經基隆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後,分別於98年4月間、99年
3月間於同址重行搭建使用,所為2次重建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胡素卿在95年7月26日經基隆巿政府依法強制拆除違章建物後,復又於98年底在原處重行搭蓋使用,雖其搭蓋之範圍共有基隆巿復興路261之2號、261之
3號、261之4號等三層房屋,惟上開房地違章建物重蓋事宜均為被告胡素卿一併處理,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胡素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從而被告胡素卿應僅犯1次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公訴人指稱係各別3次犯行,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且所為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公共建築安全均生妨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50號99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告黃茂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素卿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5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2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祥明知坐落基隆市○○路○○○號底層後方面積約24平方公尺建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為 張富川 (已歿)及 張陳得鶯 於民國86年間某日,為以水泥、鋼筋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查報,並於95年7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詎黃茂祥又於98年4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並於98年5月7日由黃茂祥自行拆除。嗣黃茂祥又於99年3月間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再於99年
8月27日由黃茂祥自行拆除。胡素卿明知坐落基隆市○○路
261之2號、261之3號、261之4號建物後方面積各約24平方公尺,共計72平方公尺建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86年間某日,由 張菊 、 胡天來 、李玉萍等人以水泥、鋼筋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查報,並於95年7月26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胡素卿又於98年底在原處違反規定,陸續重行搭建使用, 嗣復 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並於99年7月28日由胡素卿自行拆除。
二、案經不詳人匿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祥及胡素卿2人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99年1月8日、2月23日、3月24日、5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801791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99年3月18日、7月15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990002448、0990067176號函暨附件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1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祥及胡素卿2人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各自起意而為之,請就各自犯行分別論科,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茂祥2次及被告胡素卿3次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