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 黃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發還予黃振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犯重利案件,而致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遭扣押在案,惟該行動電話與重利案情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述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本院認上開扣押物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並未表明該扣押物有扣案之必要,有該署102年4月22日雄 簡瑞德 102偵6263字第34162號函在卷為憑,足徵上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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