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告 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長益
被告 李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興街與公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公正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瑞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9,009元、2.就醫交通費2,590元、3.看護費138,000元(計算式:2,300元×60日=138,000元)、4.工作損失71,4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800元÷30×90日=71,400元)、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20,999元之損害。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茂彬 所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復需費6,800元(均零件),陳茂彬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27,799元(計算式:520,999元+6,800元=527,799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工資1日793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9,299元、國軍醫院醫療費1,530元,共計10,829元,故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0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收據等為證,且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允。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就醫看診時需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2,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國軍醫院醫療費收據、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等為證,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醫療院所之地點、次數、單次車資,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多集中於四肢,且傷勢非輕,已如前述,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上開請求項目與金額堪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60日,由其女看護,每日以2,300元計算,受護費用之損害1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2.肩帶固定保守治療,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60日期間,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日共計120,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因系爭傷害須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月薪為基本工資23,800元(每日工資為793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4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3,800元÷30×90日=7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2.肩帶固定保守治療,休養三個月,需人照顧兩個月。」等語,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間應為3個月,其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工資1日793元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0×90日=71,400元),核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6,800元, 陳學彬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雖為6,80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7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1,700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為1,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每日工資793元,目前無業,名下有一間房子,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本從事運送汽車材料工作,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304,699元(計算式:①醫療費9,009元+②就醫交通費2,590元+③看護費用120,000元+④工作損失71,400元+⑤系爭機車修理費1,700元+⑥精神撫慰金10,000元=304,69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部分,非屬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其餘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