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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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柏佑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柏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柏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7年8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嗣受刑人曾於10
7年12月18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並同意配合向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屏東縣立至正國民中學提供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履行期間為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1日止,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期間觀護人分別於108年3月23日、108年3月26日致電告知務必盡速至機構完成履行,如無法於履行迄日前完成,則將會遭檢察官撤銷其義務勞務,然其迄至10
8年4月2日後再未向屏東縣立至正國民中學履行義務勞務,僅累計履行14小時義務勞務,經屏東地檢署於108年
4月10日發函再告誡後,迄至108年4月21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猶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8年4月17日聲請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6日屏檢錦辛
107觀護勞助28字第1079006293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送達地址具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0日屏檢文辛107執護勞助28字第108901330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由上可知,經屏東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所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46小時),且履行期間多次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其上開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對於屏東地檢署執行科之前揭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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