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坤維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中午12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坤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可以請家人將其證明寄來,並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查被告雖未提出任何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證明,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倘命其提出中低收入戶相關證明,顯有不便且曠日廢時,而檢察官原就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因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避免訴訟遲延,因認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智 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劉坤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證述是證人就其查獲過程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居所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其查獲當天確實沒有喝酒,用完午餐後,因牙痛有使用碘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而被告於翌(13)日中午12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亦經證人 黃智為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0頁),且有酒精測試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該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查獲當天確實沒有喝酒等語,惟被告係因於遭查獲之前一天晚上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是縱被告所辯查獲當天沒有喝酒一情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用完午餐後,因牙痛有使用碘酒等語。惟觀諸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飲酒結束時間欄上係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或等)」(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於108年7月13日遭查獲當日警詢中就警察詢問「警察對你實施酒測前有無確認是否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時,係回答「中午12時10分許有服用感冒糖漿」(見偵卷第6頁反面),且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均未提及任何有因牙痛使用碘酒一事(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倘確有於查獲前有因牙痛而使用碘酒,遭查獲當時或於警詢、偵訊中自可為相當之陳述,被告確均未為之,反稱自己有服用感冒糖漿,迨至案發2個多月後之同年9月24偵訊時,始改稱其有口腔疾病,及至同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方稱:其於遭查獲當日午餐後因牙痛有使用碘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已難逕與採信,況碘酒作為外科手術前供作皮膚消毒之用,屬外抹而非內服用藥,被告所辯因牙痛而使用碘酒,顯違經驗法則,洵不足採。
(四)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警方一開始測是0.16還是0.06,後來用別台機器才測出0.26,其當日早上在其他地方被臨檢都有過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智為證稱:
第一次是另名警員拿酒精測試棒,就是簡易的酒精檢測,如有亮紅燈就是有酒精反應,會有一個參考數值,但 渠等 要進一步做檢測,後來檢測的這台機器是其今年去受訓領回來的,是最新的機器,該案其有附上合格證書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有上開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設辯護人雖聲請函詢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有關受測者口腔內含有碘酒或藥用酒精,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有可能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被告所辯因牙痛而使用碘酒,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一)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前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二)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四)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8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04年9月16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中獲取教訓,復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實應予嚴懲。惟念及本件倖未造成他人實質傷害,另衡以其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平均月入近5萬元、有3名子女,2名就讀高中及1名幼兒園幼幼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現已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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