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 蘇煜庭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蘇煜庭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鄧○承、許○芬證言為虛偽提起再審,惟未提出該2人偽證業經判決確定,或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使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附具證據之程序要件,難謂合法,且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就此節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㈡ 林昆漢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本案判決確定在前(民國106年1月25日),而上開林昆漢無罪判決之確定時間在後(107年6月11日),且該案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時間為106年2月21日,亦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後。是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另案確定判決作為裁判之依據或基礎,自非屬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以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㈢各具體案件之事實,乃個別承辦法官分別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除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是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亦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又鄧○承、許○芬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況另案確定判決,不過係認定與抗告人共犯本案犯行綽號「 張董 」者並非林昆漢,而非認定抗告人未犯本案。因此將另案確定判決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可言。抗告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採信鄧○承、許○芬之證詞,惟無補強證據可佐;又訊問鄧○承、許○芬時,並未問及有關抗告人是否知悉其等2人之未成年子女亦在泰國等情,以釐清抗告人所辯不知上情之疑點;及抗告人充其量僅知悉綁票之對象尚有許○芬,原確定判決未詳述有何證據可徵抗告人知悉被害人中亦有鄧○承、許○芬之2名未成年子女,即逕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部分,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自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㈤抗告人固聲請傳喚 陳誌文張嘉倫 作證,惟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抗告人與「張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犯行,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不論陳誌文、張嘉倫是否認識抗告人,或抗告人與其等有無直接之聯絡而犯本案,均無礙抗告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無論陳誌文、張嘉倫證詞為何,均不足以認定認抗告人有應受更有利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餘地,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之必要等旨。經核於 法洵 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僅有「張董」,並無林
昆漢此人,可徵鄧○承、許○芬之證詞不為該判決所採信。基此,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有罪之鄧○承、許○芬證言為虛偽,且原確定判決亦引用另案確定判決案卷中該2證人之證詞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是本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非鄧○承、許○芬所犯偽證罪或誣告罪之被害人,無法對其等提起告訴,是自有對其等2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法律上障礙事由。㈡抗告人僅在鄧○承、許○芬於98年11月1日抵達泰國機場時去接機,並於同年月15日協助其等2人入住泰國之租屋處,並不知阮○英,及鄧○承之未成年子女鄧○潔、鄧○廷(下稱阮○英等3人)於同年月24日亦入境泰國,此時間序有卷內事證可徵。又抗告人主觀上僅認知「張董」要為大陸友人向鄧○承討回人民幣200萬元,根本不知「張董」會派陳誌文、張嘉倫至鄧○承租屋處控制阮○英等3人之行動自由。且原確定判決既評價「抗告人在企圖誤導許○芬相信泰國警察涉入其中」,竟未進一步評價抗告人該企圖其實是「不知鄧○承之租屋處尚有阮○英等3人,且該3人已遭陳誌文、張嘉倫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綜此,原確定判決顯有對重要事證漏未調查、評價,且該等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抗告人知悉「張董」擄人之對象包括阮○英等3人,且有將「張董」等人之行為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全無證據可佐,即以抗告人知悉鄧○承之租屋處,推認「張董」等人知悉該處乃抗告人告知云云,其證據取捨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其亦未審酌「張董」知悉上情,非無可能是其與鄧○承打球、聊天時獲悉,或係拘禁中之潘○升告知,亦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究竟是依何證據認定抗告人知悉鄧○潔、鄧○廷已在鄧○承租屋處,並通知「張董」,「張董」方派人前往拘禁;況倘抗告人早通知「張董」,則在98年11月30日凌晨鄧○承籌不出贖款時,「張董」應就會派人至該處拘禁阮○英等3人,豈可能讓阮○英有外出尋覓鄧○承、許○芬,並報警處理之機會?凡此均足證明抗告人不知鄧○承租屋處尚有阮○英等3人,益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
㈠有關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
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
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鄧○承、許○芬證言為虛
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部分,係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依前說明,此部分抗告期間為5日。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原裁定正本,經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親自簽名按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其抗告書狀非經監所長官提出,然因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與原審法院間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而此部分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7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證。
其此部分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㈡有關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確定判決依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言;如非,則縱嗣經確定判決變更,因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無涉,自非本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⒉經查抗告意旨所執另案確定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基礎,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另抗告意旨㈡所稱之時間序,即令屬實,惟以此客觀情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認抗告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非同條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抗告意旨㈡至㈣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足以釋明其所指之待證事實,核屬任憑己意之空言主張,亦非前開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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