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20號
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政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C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4時2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快車道沿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0L2C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5日前,原告則於更新後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C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駛在民生東路5段快車道時,有於民生東路5段與民生圓環口停等紅燈,員警未於該路口鳴笛要求原告停車,原告並已表明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且無「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肆之一㈡⒎所列5種情事,則員警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又原告客觀上雖有誤行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惟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由2線道○○區○○○○道之4線車道時,該處前方未設有告知機車駕駛人往右斜前方行駛之標示,且設有誤導駕駛人之禁止右轉標誌,當天義交復在該處指揮交通,遮蔽往慢車道之視線,致駕駛人以為不得往右側慢車道行駛,故原告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中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至民生圓環行駛在內側禁行機車道,且當天該路段並無交通管制。員警待路口綠燈後,始在安全處所對原告攔停,並依規定製單舉發,經原告當場拒簽、拒收系爭舉發單後,員警依法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則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舉發單。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舉發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民生東路
5段東往西方向至民生圓環口,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逸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松山分局提供之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而觀諸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係以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且快車道之2車道地面均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有Google地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原告行駛在快車道,自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至臻明灼。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09頁),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與民生圓環口前一個路口,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民生東路5段與民生東路5段177巷口,駕駛人在該路口即可清楚見及後方快車道地面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字,且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上並置有明顯之禁止自行車及機車進入標誌,且該標誌前方無任何路樹或遮蔽物,則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自可清楚知悉後方民生東路5段以分隔島劃分為快慢車道,且快車道禁止機車通行甚明。又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與民生東路5段177巷口固有禁止右轉標誌,惟駕駛人在該路口即可見及右側民生東路5段177巷之紅綠燈桿背面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有Google地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駕駛人依該處標誌之設置情形,應可明確知悉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之禁止右轉標誌係因右轉之民生東路5段177巷為單行道而禁止右轉,並非指引駕駛人不得至慢車道行駛。原告主張該處未設有告知機車駕駛人往右斜前方行駛之標示,且設有誤導駕駛人之禁止右轉標誌,致其誤以為不得行駛慢車道云云,洵屬無稽。
㈣、另原告自承當天員警係站在人行道上操作號誌,一名義交則站在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與民生東路5段177巷口右斜前方路段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當庭在Google地圖照片上繪製當天義交所站位置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而依當天站在路口之義交人數及站立位置,並未阻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路線之視線,且據證人陳逸仲證稱當天其係騎乘機車由未以○○○區○○○○道之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以○○○區○○○○○路5段慢車道,其他機車駕駛人亦係依該路徑行駛,無其他機車行駛在快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有證人陳逸仲所繪製當天之行車路徑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觀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亦可見當天在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機車,均行駛在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足徵民生東路
5段東往西方向與民生東路5段177巷口之車輛遵行方向及交通標誌設計明確,無使機車駕駛人誤駛入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之虞。原告逕自駛入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至民生圓環口,主觀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該處標誌誤導駕駛人,且當天因義交指揮交通而遮蔽視線云云,難認有據。
㈤、末按,「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㈡、攔停舉發:⒏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103年4月23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8目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既非經舉發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事,自不適用前開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員警攔停舉發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有違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員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且原告客觀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主觀上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應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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