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水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水柱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水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7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停等紅燈時左搖右晃而為警在屏東縣○○市○○路○○○○○號前攔檢,發現王水柱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水柱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均係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雖非初犯,惟距前1次酒駕犯行已逾1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惡性非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間、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並應考量被告之品行,是否有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眾人仍在活動之時間、路段犯本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於同次二度為接續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最輕微,原判決僅判處該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次因案受執行迄今已逾17年6月,且被告實際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均短暫,復未肇事而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並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