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三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9萬元,用以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依金融卡約定條款
第4條第3項、第5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借款利息以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採固定利率。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本息,則按上開利息20%計收違約金。而被告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67,828元未為清償。原告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圓夢卡申請書、
金融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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