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二字第四二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對鈞院駁回聲請人再審之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二項)」故提起再審之訴者,雖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然如該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自不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蔡建興~B法官劉正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