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虹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虹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起,透過共犯 王煥宇 (已另行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K」、「寶可夢大師」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犯王煥宇則負責指揮車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
2年3月初起,接續以LINE暱稱「X首席交流會」、「 宏策 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蔡淑霞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共犯王煥宇指派車手,共犯王煥宇遂指示被告由不知情之 鄒仁豪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面交取款。被告遂於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公廟,持冒用「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7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隨即又搭乘不知情之鄒仁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共犯王煥宇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6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桃檢 秀玉 113偵緝1787字第113907395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