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玲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44分許,搭乘其女 林淑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附近,與 陳亞琦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之機車在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99號前併排停等紅燈時,又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陳春玲竟基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陳亞琦之左肩處,致陳亞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亞琦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春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搭乘其女林淑如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停等紅燈有與告訴人陳亞琦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因告訴人之背包背袋掉落,才會伸手將對方之背袋拉回肩膀處,並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搭乘其女林淑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2月7日19時44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22時18分許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乙種診斷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共3張、肩膀受傷照片共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056號函、告訴人陳亞琦之病歷資料、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各1份、受傷照片、X光照片共3張、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6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26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4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2/07/202319:41:46至19:42:00許,停在靠近畫面左側人行道之第2台機車之騎士(即告訴人)與其左側(靠近白色自用小客車)之第2台機車上之騎士(著淺色上衣、即被告之女林淑如)及乘客(著深色上衣、即被告),互相面對對方、疑似在對話,過程中被告之右手有數次伸向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之上半身有搖動並有舉起左手將之揮開之動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2/07/202319:42:02許,除上開2台機車外之其他車輛陸續往畫面下方移動,告訴人及被告之女所騎乘之機車仍停在原地,雙方似仍在對話,被告之右手仍有數次伸向告訴人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之本院113年7月23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與在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有數次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而人之手部在揮打時本即會因揮動之方向而產生一定之力道,一直重覆相同之動作確有可能使受揮打之一方因而受傷,此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約57歲,已為人母多年,有照顧他人之經驗,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在餐飲業工作,可見其係一具有相當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19時44分許,遭被告以右手揮打後,因肩痛於同日22時18分許,至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巿立聯合醫院急診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5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305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含受傷照片、X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係於事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以手揮打所致無疑。
(四)證人 盧慧玲 (即被告之女林淑如之婆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有看到被告是見對方(指告訴人)的背包快掉下來把它拿上去放好等語,然對於本院詢問為何在詰問證人前當庭勘驗之案發現場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的右手有一直揮動之動作時,卻答稱:「我沒有看到。」,其上開證述僅見到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放好乙節,明顯與案發現場錄影內容不符,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又證人為被告之女林淑如之婆婆,兩人間具有一定之姻親關係,證詞有無偏頗被告亦屬存疑,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為薄弱,是尚難以其上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以手揮打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