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張彩雲 之侄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百零二號住處,因被告之母 黃金枝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告訴人推開,致其擦撞牆壁及桌子,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手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嫌,而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論罪科刑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本件傷害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彩雲於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